最高法:禁养的烈性犬伤人,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犬主承担全责
发布时间: 2024-02-05 16:13:40 | 来源: 中国网 | 责任编辑: 曹洋
为引导广大群众依法文明饲养动物,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社会主义文明新风尚,最高法5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6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在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明确,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饲养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
陈宜芳介绍,据统计,2022年中国城镇犬只数量为5119万只。由于部分犬只饲养人和管理人缺乏文明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对犬只疏于管理,导致犬只在卫生、安宁和安全等方面都影响到他人生活,由此引发了矛盾纠纷。尤其是,随着犬只数量不断增加和犬只品种增多,近年来犬只伤人事件时有发生。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犬只致损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本次选取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6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这些案例中,5个是民事诉讼案例,1个是行政诉讼案例,希望通过这些案例达到以下效果:
一是切实做到文明养犬、依规养犬。《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等都对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规定。比如,携带犬只离家外出时需束犬链、禁止未成年人单独携犬外出等。但是,实践中不乏饲养人在小区公共区域不束犬链而任由犬只“撒欢儿”,或者任由家中未成年人携犬外出“遛犬”。
案例2中斯某让其7岁孩子欧某独自遛犬,导致孩子未避让不满1岁的婴儿造成婴儿被犬伤害;案例3中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型犬追逐张某甲的两轮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受伤,均属于这种情况。这些案例既反映出饲养人存有“相信自己的犬不会伤人”的侥幸心理,也反映出其不知道、不了解、不熟悉养犬法律法规、缺乏养犬文明的现实情况。
借助这些案例,最高法希望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清醒、充分地认识到自家“很萌很可爱”的犬也是潜在的“移动危险源”,必须认真了解和学习动物饲养法律法规,做到文明养犬、依规养犬,安全、放心地享受与犬只相处的愉悦。
二是强化养犬有责、养犬负责意识。未按照规定饲养、管束犬只,饲养人、管理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以金钱赔偿为主要形态的民事责任,没收犬只行政责任等。民事责任方面,人民法院针对犬只致损的特定场景和特定损失,正确认定侵权形态,合理界定损害类型,恰当确定赔偿责任。
案例1中,刘某某饲养当地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受害人徐某某虽有逗犬行为,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规则,认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饲养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宣示不得饲养禁养犬种的理念。案例4中,安某被缪某的犬咬伤后注射狂犬病疫苗,对其相应地终止妊娠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认定属于缪某的犬导致并判令缪某赔偿,为被侵权人提供了更周延的保护。行政责任方面,案例6中,王某某违反当地养犬规定在自己摊铺内无证养犬十一只而且不系牵引绳,在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后仍不纠正。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并交由犬只收容中心饲养。人民法院在王某某请求撤销公安机关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力支持了公安机关正当合法的犬只管理行为,宣示了养犬不是“随随便便的小事”,避免了犬只致损事件发生。
三是形成严格执法、全民守法的养犬氛围和环境。犬只致害事件发生后,尽管人民法院可以判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毕竟损害已经产生,被侵权人的权益已经受到侵害。简单地以司法裁判方式划分责任并非“上医治未病”。防范和杜绝犬只致损事件,应当抓好前端,加强管理,形成合力,切实做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
案例6中,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对王某某违规饲养犬只采取处罚措施,人民法院坚定支持公安机关执法,防止了损害事件的现实发生。这充分体现了瞄准问题根源精准施策和源头治理的重要意义。案例5中,人民法院在包某和张某纠纷案件中邀请人大代表、有关单位旁听庭审,在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加强调解,人大代表、有关单位协助调解,最终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当即予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