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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侵权纠纷中何种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赔多少?权威回应来了

发布时间: 2022-01-14 09:10:45   |  来源: 中国网   |  责任编辑: 张丰

 

民法典首次明确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具体赔偿数额和计算基数、标准,民法典均未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13日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请求的时间和内容、要件认定、基数倍数、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等。

《解释》规定,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另外,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参照适用和但书规定。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并主观具有故意,同时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但被侵权人要对上述特别要件负举证证明责任。

《解释》明确,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量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人事后采取的修复措施和效果等因素,一般惩罚性赔偿金不超过基数二倍。惩罚性赔偿作为附加性责任,须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成立和确定为基础。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由当事人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由人民法院一并解决,以提供公平、高效、充分的救济。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秦天宝认为, 《解释》的出台,有力推动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到实处并正确适用,有效惩治不法、震慑和遏制潜在生态环境侵权行为。

为保证惩罚适度有效、不被滥用,《解释》明确了不得单独起诉、倍数限定以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综合考量等内容,是谦抑原则的体现。《解释》还原则性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参照适用,同时也为后续的规则制定、制度发展预留了空间,推动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继续完善。《解释》细化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要件时的判断依据,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时的考量因素、典型情形等,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诉讼指引,也为满足司法实践需求、统一裁判尺度、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了切实有效的制度支持。

“在法典中明文规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专门制定配套规则细化落实具体适用,这一举措是开全球环境司法之先河、走在世界前列之独创实践。”秦天宝说,《解释》积极探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中国经验,为全球环境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和中国样板。

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冯帆表示,《解释》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疑点、难点问题。尤其是关于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考虑

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侵权人事后采取的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和效果等因素的确定,既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原意,又有来源于审判实践典型案例的经验支撑,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一般不超过基数二倍的设定,及综合考量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的情形的条文设置,也体现了司法解释严格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防止制度被滥用的基本态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姚辉表示,《解释》的出台,为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提供规则支持,有效规范和统一法律适用,进而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针对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故意”要件认定困难,既采用动态系统论提示判断“故意”的各种考量因素,即应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临萍表示,惩罚恶意侵权人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才是目的。各级人民法院将以《解释》的出台为契机,进一步织密织牢生态环境保护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增强全社会共同保护优美生态环境的法治意识和行动自觉,为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记者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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