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健康中国> >

食品药品公平竞争审查的法律适用分析

发布时间: 2018-06-22 11:23:16   |  来源: 中国医药报   |  责任编辑: 张丰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在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关注的是广义上食品药品行业的准入、竞争和发展。在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中,亦不免涉及食品药品公平竞争审查。

审查依据

《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2016年6月1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科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序实施、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2017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等五部门发布《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明确了公平竞争审查的总则、审查机制和程序、审查标准、例外规定、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附则共六章内容。

此外,2017年1月24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明确:“国务院同意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包括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原工商总局、原质检总局、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28个部门和单位。此后,各地也纷纷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

审查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规则如下:

审查对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具体审查标准见表《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审查意见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食品药品领域审查重点

由上述分析可知,公平竞争审查主要是对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四项内容进行重点审查。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就食品药品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而言,需要重点明确以下事项。

第一,不得针对个体工商户、企业等不同组织形态的市场主体,尤其是小微生产经营者设置不合理、歧视性的准入或退出条件。如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时应当考虑准入和退出标准,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二,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食品药品许可申请材料。例如,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兜底性条款对许可条件的限制,“其他条件”仅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规定其他限制性许可条件。

第三,在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时,不得限定经营、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

第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食品药品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就食品药品的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而言,需要重点明确以下事项。

第一,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食品药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食品药品运出。例如,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中药饮片,在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时应当考虑合理平等设置地区间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二,不得对外地和进口食品药品实施选择性执法和差异化执法政策。

第三,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食品药品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不得对外地食品药品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就影响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成本而言,需要重点明确以下事项。

第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优惠政策。

第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增加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的政策措施。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就影响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行为而言,需要重点明确以下事项。

第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一般而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但是,食品药品监管领域中,在特定情形下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实现救灾救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作者单位: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明扬)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