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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非药品冒充药品”④ 明确产品属性 破解治理困境
——从一个案例谈“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8-06-05 14:26:19   |  来源: 中国医药报   |  责任编辑: 张丰

 

“非药品冒充药品”在执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不法分子往往宣称食字号、健字号、消字号等非药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通过虚假宣传产品的功能主治和药用疗效等方式,误导、欺骗消费者,严重扰乱了药品市场秩序,也给百姓健康带来严重隐患。由于目前法律界定不明确,执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结合一起案例就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近日,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药店销售的“××特效软膏”产品,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中有“对治疗各种湿疹、皮炎……有强效果”等描述功能用途的文字,还规定了“每日2~3次外涂”的用法。经查,该产品为某皮肤病研究所生产的消毒产品,取得了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号,没有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执法人员对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原则,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假药处理。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法律羁绊和适用障碍。综合考虑目前假劣药处罚实践及《药品管理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应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处理,同时建议从法律层面进一步修订完善相关规定。

本质属性需明晰

要解决“非药品冒充药品”定性难题,首先应准确辨析概念,明确产品的本质属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根据该条规定,药品需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二是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三是规定有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

对于“非药品”的含义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理解,非药品即不是药品,不具有药品的本质特征。换言之,不是国家药品标准中的药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目前法律也没有明确定义。笔者认为,每一种合法产品必然既具有该种产品的本质属性,又具有该种产品的外观特征,是本质属性和外观特征的有机统一。案例中的“××特效软膏”产品,具有药品宣称功能主治的外观特征,但不具有药品的本质属性,本质是“消字号”产品,未取得药品监管部门的批准,必然是假冒产品。

从“假药”的含义来看,我国对于假药的规定主要分布在《药品管理法》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假药的两种情形:(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由此可见,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行为,监管部门可按假药予以查处。

治理困境待突破

2003年以来,国家药品监管部门通过批复、单独或联合发文等多种形式,多次对非药品涉及药品宣传等事项进行规范。尤其是2009年,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整治行动,并相继发布了《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

分析监管部门针对“非药品冒充药品”应对策略,从“应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到“对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或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产品冒充药品的,一律由食药监管部门按照假药依法查处”,总体上是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思路开展整治。

案例中,“××特效软膏”这一“消字号”产品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证等,标示了真实卫生批准文号,有人认为按照上述意见,应移交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是消毒产品,不是药品,而生产者生产的“××特效软膏”具有了药品的外观特征,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是药品,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行为。从另一角度理解,按照《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意见,同一产品具有了药品外观特征,未标示或虚假标示产品批准文号,均按假药处理;但虽标示真实产品批准文号,却不是药品的批准文号,就不按假药处理吗?

笔者认为,判断某个产品是不是按假药处理,应看其是否符合《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定义。

法律规定宜更完善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据此,将冒充药品的非药品认定为假药,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笔者认为,此种立法要求只考虑到了以某种非药品冒充一种特定药品的情形,而忽略了以非药冒充不特定药品的情形。该条款在假劣药处罚实践中存在明显的羁绊束缚,不少违法者就是利用该条款的漏洞,规避《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打击。

本案中,“××特效软膏”由于不是冒充某种特定药品,不存在固定的生产标准规范,药品检验机构无法确定检验标准;从法理上说,也不需要用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来证明此类产品是假药。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特效软膏”夸大功能,冒充药品宣传销售,即可根据《药品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按照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以销售假药进行处理。

笔者建议,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明确界定,同时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进行修改,为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切实维护公众用药安全。(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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