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健康中国> >

再次提请处罚听证的处理原则

发布时间: 2018-04-24 11:20:35   |  来源: 中国医药报   |  责任编辑: 许晴晴

 

【案情】

A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拟对C超市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由于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考虑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等因素,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拟从重处罚,处货值金额18倍的罚款,即18万元。A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根据C超市的申请依法举行听证后,采纳其关于处罚过重的申辩意见,决定减为15倍罚款。C超市仍然认为处罚过重,又提出听证申请,要求再次从轻处罚。

【分歧】

对于当事人的第二次处罚听证申请,是否仍应组织听证,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听证申请符合法定的听证情形,应当举行听证;

另一种意见认为,A局已组织过听证,考虑到执法效率和办案时限,不应再组织听证。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均未对听证问题的实质进行探究,现笔者结合立法宗旨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的听证依据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但是上述法律规章均未对再次提出处罚听证申请如何处理进行明文规定。

由上述法条可知,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互相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的过程。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赋予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为当事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对于在行政处罚中已组织过听证,但当事人仍认为处罚过重并再次提请听证的,应结合听证处罚的立法宗旨和核心即是否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进行判断。如已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基于执法时限和效率考量,无再次听证的必要;若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则不必考量执法时限和效率,应再次组织听证。这又需要对实体和程序两个要点进行甄别。不必再次组织听证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从实体上讲,若第一次处罚听证时,当事人已完整、充分、清楚、准确地表达陈述申辩意见,再次提请听证时,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则没有必要组织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表达意见的充分性和完整性,应主要从处罚职权、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程序、法律适用、处罚裁量情节5个方面进行考察评判。

从程序上讲,若第一次处罚听证时,行政机关已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听证程序,经审查,听证告知、听证时限、听证形式、听证人员、听证笔录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则申请人再次提出听证申请时,则没有必要组织听证。

应当再次听证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就实体而言,若第一次处罚听证时,当事人未清楚、明白、完整、充分地表达对于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表达意见有遗漏时,或第二次提请听证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提出,影响定性量罚的,则应再次组织听证。需注意,如当事人表达意见有遗漏是由于行政机关未充分保障听证权,应再次组织听证;若因当事人自身过错致使表达意见有遗漏的,可不必再组织听证,但仍应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参考其意见。

就程序来说,若第一次处罚听证时,行政机关存在听证程序违法或瑕疵的情形,确有再次组织听证的必要,应予弥补程序上的缺陷。此类程序违法或缺陷主要包括:一是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和遵守听证时限规定,即未在听证7日前通知听证时间和地点的;二是听证形式不合法,即未依法公开举行听证的;三是听证主持人员不合法,即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或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四是听证笔录不合法,未制作笔录或未交当事人审核签字和盖章。遇有以上情形,应当再次听证。

就本案而言,第一次处罚听证中,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已完整、充分、清楚、准确地表达对于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再次提请处罚听证时,当事人又以处罚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A局决定本案不再举行听证,但仍允许当事人再次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作者单位: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明扬)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