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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标准交替期如何适用

发布时间: 2018-04-20 10:20:20   |  来源: 中国医药报   |  责任编辑: 许晴晴

 

【案情】

2016年12月16日,厦门市H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上级机关下发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报告。该报告显示:A企业生产的碳烤鱿鱼丝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均不符合《GB10144-2005动物性水产干制品卫生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H区市场监管局随即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货值和A企业以往的抽检情况,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8元和罚款人民币86000元的处罚决定。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A企业就该案件抽检标准的适用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

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H区市场监管局将抽检报告作为案件定性的唯一证据,未对A企业提出异议的抽检标准进行再核实和认定,导致该抽检结论存在新旧标准适用得出抽检结论完全相反的情况,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后经复议机关调解,H区市场监管局主动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

本案中,A企业生产的碳烤鱿鱼丝抽样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抽检报告签发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其中菌落总数及大肠菌群项目的检验依据为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GB10144-2005动物性水产干制品卫生标准》,而替代上述标准的《GB10136-2015动物性水产制品》于2016年11月13日开始实施。新标准的实施时间早于上述抽检报告的签发时间,在内容上新标准对于熟制动物性水产制品的菌落总数和大肠杆菌项目不做要求。故A企业在复议申请中认为上述批次的碳烤鱿鱼丝应适用新标准认定为合格。

对此争议,执法人员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抽检的碳烤鱿鱼丝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抽样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两者均在《GB10144-2005动物性水产干制品卫生标准》的实施期间内,因此应当适用旧标准认定为不合格食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抽检的碳烤鱿鱼丝虽然是在旧标准适用期限内抽检,但是抽检结论是在新标准颁布实施后才作出的,参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抽检单位在新标准颁布后的检测结论应该适用新标准,将抽检产品认定为合格食品。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抽检结论是在新标准实施前还是实施后作出,由于新标准在立案查处期间已适用,就应当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采用较为宽松的新标准来判定产品质量,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评析】

对于旧标准严于新标准导致抽检结果存在相反结论的争议,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不论抽检结论是在新标准实施前还是实施后作出,由于新标准在立案查处期间就已适用,就应当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采用较为宽松的新标准来判定产品质量,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理由如下。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刑法》中的重要原则,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由于行政处罚与刑罚同样具有制裁性和强制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该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予以了认可,该纪要指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况除外……(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也规定:“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效力层级的数个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守从旧兼从轻原则”。可见,“从旧兼从轻”原则已经逐渐深入到行政处罚领域,成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虽然食品安全标准未达到法律法规的层级,但作为行政部门颁发的强制性标准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因此,既然国家自2016年11月13日起已经放宽了对碳烤鱿鱼丝菌落总数和大肠杆菌项目的要求,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办案单位就不能单纯依据抽检报告来作出判定,而应当结合国家对此类产品标准的“宽严”力度来调整处罚尺度。(作者单位: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管局 肖静 张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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