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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三次”应如何理解和执行?

发布时间: 2018-03-05 11:02:44   |  来源: 中国医药报   |  责任编辑: 郭江

 

配图/赵乃育

【案情】

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近日在对一食品经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该局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责令该食品经营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该企业之前因未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已经受到过“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各一次,且与本次处罚在同一个年度内,此次“警告”的行政处罚已是该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受到的第三次行政处罚。

【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的基础上,还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一年内累计三次”不包括本数,对于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应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作了如下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屡次违法可以增加处罚的规定。本条是新法增加的规定,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在1年内累计3次受到处罚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屡次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重处罚,为此新法增加了相应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累计的处罚应当是因为违反本法规定而受到的处罚,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工具、设备、物品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的处罚。1年内累计3次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1年之内有3次违反本法规定且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在1年内累计3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上述解读已经十分明确,1年内累计3次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1年之内有3次违反本法规定且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包括本数。因此,笔者认为,此案当事企业应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此外,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第一,应对当事企业的第三次违法行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将三次查处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及前两次处罚决定书或当场处罚决定书作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证据(用复印件,并注明原件见×案卷),下达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梁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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