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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文,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及侦查措施
打击经济犯罪 要力度也要温度

发布时间: 2017-12-20 15:57:46   |  来源: 人民网-人民日报   |  责任编辑: 王子枫

 

近日,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新《规定》共计10章,80条,约1.2万字,其中新增45条,修订35条,合并7条,删除2条。此次修订主要对案件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立案撤案中的刑民交叉,侦查办案中的强制措施,以及涉案财物处置、涉众型案件办理等系列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同时,新《规定》由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从部门规章转变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更具有刚性和权威。

公安办案应慎重选择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

公安机关承担着依法保护产权的重大责任,但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因执法理念落后、执法不规范甚至执法过错而侵犯产权。

据此,《规定》作出一系列细化规定,相关条款高达15条占1/6强,以妥善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与激发社会活力的关系,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政策,准确认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执法不当行为。例如,《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的原则;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公安部经侦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条文中提出的“调查性侦查措施”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意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既要依法履行立案打击犯罪的职责,又要慎重选择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

强化主动进攻,涉网经济犯罪案件不再“投告无门”

近年来,主要利用通信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涉及犯罪类型诸如传销、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然而,此类犯罪案件线索较少,查证相当困难,且容易产生管辖争议等问题,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经常不敢立案、不愿立案,相互推诿,应付了之。

据此,《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重申和强调“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指定管辖的除外”。公安部经侦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全面管辖原则,贯彻落实了“强化主动进攻、实施遏制战略”的指导思想,以消减群众投告无门现象发生。

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涉案财物种类繁杂、数额巨大、涉及面广,处置难度大。为此,《规定》进一步严格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第四十六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并强调“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

同时,相关条文进一步细化了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程序,旨在既要保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又要注重文明执法的“温度”的执法理念,如第五十条规定“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重大、疑难、复杂经济犯罪案件,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

“《规定》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和贯彻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的需要。”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

在加强检警协作配合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完善了指定管辖的协商机制;二是规范了涉案财物和实物证据的移交;三是强化了案件侦办与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之间的衔接;四是建立了民刑交叉案件情况通报制度;五是建立了跨区域性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立案通报制度。

为防止侦查权滥用,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面,主要从以下八个方面着力强化:

一、《规定》第二十七条强化了对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和久拖不立的监督。

二、强化对违法立案情形的监督,在《规定》第二十八条体现。

三、强化“另案处理”的监督,在《规定》第二十九条体现。

四、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根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确立检察机关派员适时介入的相关制度。《规定》第四十一条明确,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听取检察院意见,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六、强化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了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

七、强化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根据《规定》第七十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检察院经审查情况属实后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

八、强化对公安机关执法不当行为的监督。《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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