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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发布时间: 2015-01-08 14:34:22   |  来源: 唐山市卫生局   |  责任编辑: 许晴晴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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